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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施工损失自酿苦果违法装修几时休
2007-08-21 00:00:00
案例:2004年7月,金某以某装饰施工队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的《某大厦装饰装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9万元。嗣后,金某组织人员对大厦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当年年底,该装饰装修工程完工,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合格,但一直并办理结算。2005年元月,金某诉之法院,要求工程发包单位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69万元并偿付工程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以某装饰施工队的名义签订的《某大厦装饰装修施工分包合同》未得到某装饰施工队的追认,金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判令被告某装饰工程公司偿还原告金某工程款69万元,对原告金某追索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金某上诉称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工程款本金支持,利息也应予支持,要求法院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两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均作出了无效判定,并依此判令工程款折价返还。那么,对《某大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无效认定有无法律依据呢?
建设工程(含装修工程)因其施工技术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及事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故我国法律对施工承包方的资质要求有着严格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包括禁止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适用。本案中,金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已是不争的事实。而工程发包单位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某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金某,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某大厦装饰装修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无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装饰装修合同的特殊性,装饰装修特只能折价偿还。法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判令被告支付69 万工程款本金是正确的。
对于金某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金某的经济损失,但因金某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却以装饰施工队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原告金某也有过错,故对其工程款利息损失,依法应由金某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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